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新藥品、新醫療器材於辦理查驗登記前,或醫療機構將新醫療技術,列入常規醫療處置項目前,應施行人體試驗研究(以下稱人體試驗)。

第3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擬訂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題。

二、目的。

三、方法:

 (一)接受人體試驗者(以下稱受試者)之條件、招募方法及數目。

 (二)實施方式。

 (三)人體試驗期間及預計進度。

 (四)治療效果之評估及統計方法。

 (五)受試者之追蹤及必要之復健計畫。

四、受試者同意書內容。

五、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之學、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資料。

六、有關之國內、外已發表之文獻報告。

七、其他國家已核准施行者,其證明文件。

八、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包括必須進口之藥品或儀器名稱、數量。

九、預期效果。

十、可能引起之損害及其救濟措施。

第4條 

前條之主持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執業執照並從事臨床醫療五年以上之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

二、最近六年曾受人體試驗相關訓練三十小時以上;於體細胞或基因治療人體試

  驗之主持人,另加五小時以上之有關訓練。

三、最近六年研習醫學倫理相關課程九小時以上。

曾受醫師懲戒處分,或因違反人體試驗相關規定,受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者,不得擔任主持人。

第5條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召募之成年或已結婚未成年之受試者,主持人應依下列順序取得其關係人之同意:

一、配偶。

二、父母。

三、同居之成年子女。

四、與受試者同居之祖父母。

五、與受試者同居之兄弟姊妹。

六、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前項關係人之同意,不得違反受試者曾表示之意思。

第6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會同審查人體試驗計畫(以下稱審查會)之人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前項審查,應訂定作業規範並公開之。

第7條 

人體試驗計畫之審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人體試驗設計應符合最低風險原則,並考量合理之風險、利益。

二、執行方式及內容符合科學原則。

三、受試者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四、受試者之醫療照護及損害補償或其他救濟機制。

五、受試者之隱私保護。

六、受試者同意書內容及告知程序。

七、易受傷害族群之保護。

八、保障受試者安全之必要管理措施。

第8條 

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為人體試驗計畫之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

二、與主持人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與人體試驗計畫委託人有聘僱關係。

四、其他經審查會認有利益迴避之必要者。

第9條 

審查會對其審查通過之人體試驗應每年至少查核一次。

前項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終止人體試驗:

一、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自行變更人體試驗內容。

二、顯有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之事實。

三、不良事件發生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四、有足以影響人體試驗成果評估之事件。

五、人體試驗未完成前,有具體事實證明並無實益、風險高於潛在利益,或顯有

  實益致不利於對照組。

中央主管機關知有前項情事,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

第10條

審查會應將人體試驗計畫、會議紀錄、查核紀錄等相關文件,保存至人體試驗完成後至少三年。

第11條

醫療機構不得向受試者收取人體試驗有關之任何費用。

第12條

受試者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發生下列情事,或任何時間發生與人體試驗有關之下列情事時,醫療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身心障礙。

四、受試者之胎兒或新生兒先天性畸形。

五、需住院或延長住院之併發症。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前項通報應於得知事實後七日內為之,並於十五日內檢具詳細調查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令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機構提供人體試驗計畫摘要、收案數、性別比、年齡統計、受試者同意書審查結果及可能風險等有關資料,或對醫療機構進行必要之查核,醫療機構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前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為之。

第14條

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於人體試驗結束後,應即銷毀。受試者同意提供再利用者,應經審查會審查通過,未去連結者應再次取得受試者書面同意。

第15條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