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研究者執行人類研究,可能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範,以下提供相關法規,亦可以至原民會-諮商同意專區查閱相關事宜。
備註:若是原住民族為目的之人體研究計畫及成果,則是應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行),請點選參考本會說明
原基法第21條之保障核心: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四、學術研究:指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對自然、社會及人文等有形、無形之事物,所進行體系化之整理、歸納及演繹之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其他法規有保護原住民族權益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學術研究。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學術研究: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或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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